
管理人员的义务扩展
作者:郭丁铭 时间:2013-02-08 阅读次数:142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问题
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义务的规定主要是第125条和128条。 第125条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造成企业破产,需承当民事责任,并且上述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管理职务。该条规定与美国的相关法律类似,因为美国司法判例认为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导致公司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追究上述人员违反对其负担的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虽然德国法律没有规定董事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信托义务,但是其规定董事造成公司破产时,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享有公司对责任董事的求偿权,只是在具体的行使过程中由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日本虽然没有明确公司管理人员造成企业破产需要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日本公司法和日本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管理人员对债权人负有赔偿责任。尽管新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与美国、德国和日本的相关法条类似,但仍然存在几个问题:第一,其没有明确向谁承担责任。第125条只是笼统地规定管理人员“需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明确是向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同时向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我国的公司法理论看,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债权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人员造成企业破产,首先受到损害的必然是股东,因为股东资本首先冲抵亏损。据此,企业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必然包括股东。至于债权人是否为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从我国的公司法理论并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原因在于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员对债权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如果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导致企业破产无需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第125条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在新破产法中。笔者认为,根据第125条,企业管理人员因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导致企业破产,其需要同时向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新破产法必须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造成企业破产时,向法院申请追究上述人员的民事责任。第二,存在重大遗漏。第125条规定的管理人员民事责任承担只涉及企业没有破产时的情况,即正常经营的企业因管理人员的行为陷入破产。如果企业已经破产,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债权人是否能要求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呢?从第125条的规定看,债权人没有追究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权利。从新破产法的其他规定看,也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定。新破产法的上述立法遗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在企业已经破产时,企业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企业财产的任何损失都会减少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并不能控制企业,企业仍然由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归根到底是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日本学者认为在债务超过前,董事对股东负有信托义务,在债务超过后,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托义务。 由此可见,新破产法没有规定企业破产后管理人员对债权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明显的立法疏漏。
新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显借鉴了日本公司法和日本商法典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第128条涉及的情形并不都证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具有主观恶意,但可以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第31条规定的五种情况有四种为直接减少企业财产,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这些行为表明责任主体的主观恶意。剩下的一种情况是为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这种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虽不能直接表明责任主体的主观恶意,但可表明责任主体的重大过失。第32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因为规定了责任主体明知发生破产原因的限制条件,也证明责任主体的主观恶意。第33条规定的是无效行为,而无效行为的违法性足以证明责任主体的主观恶意。第二,第128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主体的连带赔偿责任。与日本立法相比较,新破产法第128条采取的列举方式存在挂一漏万之嫌。根据第128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新破产法第31条、32条和33条列举的情形,债权人才能追究法定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而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使责任主体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债权人也不能据此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从对新破产法125条和128条的分析看,新破产法在管理人员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义务的规定上明显吸收了美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除了以上立法缺陷外,新破产法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没有明确管理人员的免责条件。扩大管理人员的义务范围直接加大其责任,而过重的责任会压抑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损害公司的经营效率。因此,新破产法需要借鉴美国、德国和日本的相关制度完善管理人员的免责条件。第二,没有明确破产债权人追究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破产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诉讼,但这和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和破产事务的统一管理相冲突。如果由破产管理人集中行使诉权,则缺乏法律根据。第三,管理人员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义务范围有待拓展。新破产法第125条和第128条规定的都是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后的责任追究,不涉及事前预防制度,而事前预防机制的建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同样重要,德国的相关立法即为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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