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利益在破产重整中的实现路径研究
作者:陈 英 时间:2013-02-14 阅读次数:1844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社会利益的实现路径之二——司法过程中的监督与考量
破产重整又被称为“司法重整制度”,它与其他困境企业救助机制的区别在于法院的介入。 法院的介入使企业的再建过程不完全是私人之间的自愿行为,也不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司法机关主导之下的司法程序。在重整程序过程中,法院一方面要对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和裁决,另一方面,法院被视为社会利益的最佳护卫者,将社会利益作为监督和裁决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一)法院介入途径的比较观察
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差异,在各国重整实践中,司法力量对社会利益的作用程度是不同的。根据法国司法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法院是推动程序进行的主导力量,对程序中的所有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性的权利,而法院在作出决定时首先考虑的是司法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尽力拯救企业,避免企业倒闭带来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美国的重整程序主要是在当事人的谈判之下进行的,但是为了防止各方的僵持和对立造成程序拖延和资产损耗,同时也避免当事人形成有害于社会利益的决议,法院一直监督着程序的进行并且在必要情况下进行适当的干预。而在澳大利亚,法院的权力则基本上属于监督权的性质。
法院介入的方式也十分多样,比如对程序进行监督,对程序中的关键事项进行审查,在必要的时候任命监察人,任命破产托管人代替经管债务人,等等。其中,最能体现社会利益取向的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这一做法几乎在所有国家的重整制度中都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在强制批准情形下,即使重整计划因为少数组别的反对而未能通过,法院也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予以强制批准,从而使困境企业在最大程度上避免破产倒闭的命运。
(二)影响法院干预效果的制约因素
法院的适当干预可以有效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重整程序的公平、效率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从国外的重整实践来看,法院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的作用并非总是积极有效的,它的干预效果往往受制于以下因素:
首先是法官的专业水平。重整过程牵涉大量经营性的事项,为了确保重整案件的审理效果和质量,一些国家特别注重法官的专业水平。比如在法国,破产重整案件由商法院审理,商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仍保留着中世纪以来的商人自治传统,法官都是既有商业经营又熟悉有关法律的工商业者,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是非常之高。据统计,巴黎商法院审理的重整和清算案件中,当事人上诉的只有5%,而且上诉一般都被驳回。 在美国,破产案件由专门的破产法院来审理,破产法官能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并在具体的案件中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
其次是法院与法官的独立程度。法院之所以被视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源于其地位的独立和超脱,但是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否则,他们也可能成为强势者掠夺社会财富的助手。比如在俄罗斯,破产案件是由联邦管辖的地区仲裁法院审理的,由于联邦经费的缺乏以及在政治上和地理位置上通常远离联邦中心,仲裁法院高度依赖地方政府,在地方的影响下,法院利用破产程序逃避联邦的税收和对区域外的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最终,一部精心设计的制衡法律转变为一种使地方官员同大型地方企业的在职经理互相勾结、令其他债权人不满的机制。 可见,社会利益的保障程度与法官的独立程度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法官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利益评价的天平就会倾斜,而社会利益则会成为其中的牺牲品。
最后还要注意法院干预的程度与界限。破产法本质上仍然是私法,更多的事务应该交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法院即使是以社会利益之名进行干预,也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可能适得其反。世界银行曾经以英国和美国的破产实践为依据,对法院权力和取得有效结果的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做了研究,研究人员发现:法院的权力越大,破产取得有效率结果的可能性越小。简单地说,如果取得有效率结果是破产的一个主要目的,那么在很多国家法院职权过大,其效果可能是适得其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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