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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利益在破产重整中的实现路径研究

作者:陈 英 时间:2013-02-14 阅读次数:1844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完善社会利益实现路径的几点意见

    结合其他国家重整立法和实践中的做法,笔者以为,欲使重整制度促进企业复兴、维护社会利益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需要从以下方面对社会利益的实现路径加以完善。

    在立法上,首先应该将“维护社会利益”明确规定为重整制度的目标,凸显出社会利益在重整程序中的价值和地位。其次,《破产法》应该将重整对象限定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具体来说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经济价值,即从资产负债状况、盈利能力、发展前景来看,企业重整具有可行性,二是社会价值,即企业的规模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当然,要实现促进企业复苏和维护社会利益的目标,仅仅依靠《破产法》中有限的条文显然不够,还需要不断完善金融、税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法规,为重整制度的实施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

    在司法层面,提高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专业水平。法院作为重整案件的主审机关如果不能享有独立的、超越于行政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之上的地位,那么其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就将大打折扣,而要提高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需要在制度上为审判权的独立提供保障,这一点有赖于整个司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至于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将建立独立的破产法院或破产法庭作为远期目标,但考虑到短期内还有很大的障碍,目前较为可行的是通过专业培训建立一支高素质、懂专业的破产法官队伍,并且在人员配置上使破产案件的审理法官相对固定,以便他们能够在实践中不断丰富知识和积累经验。

    在行政力量的介入上,关键是要规范行政干预的方式和程度,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政府作为宏观管理者承担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任务,它应该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来支持重整,防范和解决重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问题,而不应该直接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更不能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推给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政府在对重整过程进行干预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限制行政干预的时机和目的,只有在不采取适当的措施就可能使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够介入重整过程;二是间接干预原则,行政机关只能作为社会管理者对涉及社会利益的事项进行协调,比如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协调,对经济政策的调整,以及不断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对重整失败的后果进行积极防范;三是适度干预原则,政府的干预应该谨慎适度,特别是不能侵蚀法院在重整中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性。

 

【注】陈英,女,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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