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作者:李雪茹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2747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缺保障
债权人是破产案件的权利人,管理人的工作结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换句话说,管理人是为债权人利益而工作的机构。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债权人对管理人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机构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机构,其作用在于通过决定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和监督破产程序来维护自身利益。由于债权人会议由所有债权人共同组成,人数众多且分散,要实行集体共同监督实际上存在着困难。债权人会议又是非常设机构,也不可能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又设立了监督人制度 。 我国新《破产法》也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增设了专门的破产监督人即债权人委员会,从理论上解决债权人会议不能经常召开,难以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经常性监督的问题。但是,新《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实现,并未规定具体的议事规则和保障措施,导致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难以实现。第一,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其成员不得超过9人,但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为单数,也未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很可能出现债权人委员会无法形成决议的情形,导致债权人委员会无法行使监督权。第二,新《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力度不够。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是为了解决债权人会议不能经常召开,难以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经常性监督的问题。因此,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是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债权人委员会应具有全面的监督权,特别是管理人所进行的重大破产事项应经债权人委员会核准。但是,新《破产法》第68条、69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和管理人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的事项中并没有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以及对管理人处理重大破产事项的核准权。很显然,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力度不够,使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第三,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其要开展工作,必然有工作费用支出,如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债务人职工代表或工会成员的误工费等等,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费用问题。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从债务人财产中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从该法第41条(关于破产费用)和第42条(关于共益债务)的列举项来看,均未包括债权人委员会的费用。由此可见,债权人委员会的费用不能从债务人财产中支出。实践中,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工作费用的负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是由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自行负担。由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主要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工作,如果仍由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负担工作费用,则债权人、债务人代表或职工代表对参加债权人委员会没有积极性,甚至不愿到会参与议事。第二种是由全体债权人负担。但在这种情形下又存在是按债权比例负担、还是共同负担、费用由谁审查等具体问题,不好统一。第三种是由管理人从破产管理费用中支出,这又存在违法问题。由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经费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债权人委员会难以开展具体工作,对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也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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