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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作者:李雪茹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274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缺失

    新《破产法》第130、131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法院对管理人的强制措施等责任制度,形成了管理人的责任体系。但这些规定仍显得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审判实践中难以适用。具体表现为:     

    1、民事赔偿责任缺乏可操作性

    关于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新《破产法》仅以27条和第130条进行规定。其中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7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仅就这两条原则性的规定,来判定管理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于笼统,根本不具有操作性。第一,新《破产法》第27条只是对管理人义务的倡导性规定,并未明确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和义务标准,引发了许多理解上的歧义。对第27条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应采用公司法上的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有的观点认为应实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标准,还有的观点认为采用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注意义务标准等等,标准不一,实践中难以把握。在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难以判断的前提下,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作为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过于空泛,无法操作。第二,依据侵权责任的理论,认定侵权责任应当同时具备几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具备这些要件。新《破产法》第130条虽然规定了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要件和损害事实要件,但对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件均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法条中难以得出相关结论,也无法确定管理人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标准。第三,新《破产法》对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序没有规定,是以破产程序直接审理还是以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在破产法中均找不到到答案。第四,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管理人必须具备赔偿能力即具有赔偿的财产,但新《破产法》只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参加执业保险,对清算组和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时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方面并无规定。清算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无承担责任的财产。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是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其资本有限且资产也很少,要以其财产来承担管理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非常困难,但这两类管理人却无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无须提供财产担保,最终必将导致民事责任承担难以落实 。而目前个人作为管理人难以进入破产程序,且个人破产执业保险尚未建立,在这种状况下基本上没有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民事责任追究的可能性。由于新《破产法》未进一步规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裁判程序以及承担责任的财产保障,审判实践中法官也不敢贸然适用,导致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落空,以至到目前为止,尚未出现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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