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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作者:李雪茹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2747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刑事责任不配套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直接管理处置破产财产,经常会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很可能出现破产管理人为了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收受贿赂,或利用职务之便向利害关系人进行敲诈勒索,或与相关人员勾结串通低价处置和非法转移破产财产,或进行自我交易等情形,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以致如德国人士指出的:即使是一百个盗窃犯同时下手行窃,则其所造成的损害,还不及一件普通的破产犯罪。 因此,破产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新《破产法》第131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与破产清算有关的罪名、罪状则见于《刑法》及其修正案。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中与破产清算有关的犯罪有“妨害清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以及“虚假破产罪”等,其中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主要针对主管或工作人员发生在破产前的失职或滥用职权的行为。“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虚假破产的公司或企业,为单位犯罪,主是针对公司企业在破产前为逃避债务进入破产而隐匿、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对发生在破产中的犯罪行为只有“妨害清算罪”,但“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仅限于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刑法》中尚未设置具体的破产管理人犯罪罪名,这就出现了颁布在前的《刑法》与颁布在后的新《破产法》之间无法配套和衔接的问题。在没有出台新的《刑法》修正案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新《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本无法执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处于空白状态。

    3、行政责任缺失

    行政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在执业时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行政上的责任。从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和法律实践来看,破产案件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司法裁决职能是分开的。破产法院的任务是司法裁决,对破产案件包括破产从业人员的监管由专门的政府行政部门负责 。为了强化对破产事务和管理人的监管,一些国家成立专门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美国联邦政府于1986年建立了破产托管人制度,在联邦司法部内设立了一个常设管理机构—破产托管人管理办公室,赋予该机构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破产案件管理从业人员即私人破产托管人的行政职能。英国于1990年在工商部下专门设立了破产服务署,负责破产行政事务以及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 。而我国由于没有设置相应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也无法规定管理人的行政责任,导致了管理人行政责任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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