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作者:李雪茹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274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4、法院强制措施单一
在很多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虽然违法或不当,但并非达到应当解任或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的程度。如破产管理人未经许可辞去职务,不依法、不及时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对债权债务的清查和追收不力,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确定就处置财产,违反保密义务,不及时制定有关的重整和解计划、分配方案等等不尽职责行为,既不足以让其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简单将其解任也不利于破产管理工作的延续和开展。为了能强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法院有权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一般而言,法院的强制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训诫、拘留、罚款等法院强制措施,但该三种强制措施是针对不配合破产清算的债务人的,对管理人只规定了罚款措施,没有警告和拘留措施,法院强制措施单一,无法真正起到强制管理人依法行使职责的警戒和预防作用。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
作为现代商法中的基本法律,破产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本身应具有完备的操作规则,而新《破产法》 这种过于原则和笼统的设置,使管理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应进一步细化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运行规则,完善与管理人制度有关的其他配套法律机制,才能提高管理人制度的可执行性,真正建立起与破产法立法宗旨和目的一致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区分不同的破产程序设置不同的管理人
新《破产法》在立法体例上采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一般而言,采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都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临时管理人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进行破产宣告前,由法院指定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点、管理的人。在英国破产法中称为官方接管人,在美国破产法中称为临时破产信托人。 破产管理人和临时管理人的作用是有所区别的。临时管理人主要是暂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尽可能地收集和统一债务人财产,保证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它的出现并不一定意味债务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是在确定破产之后,对破产财产全面地进行保护、管理和处分,其任务是依照破产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财产,达到结束破产程序的目的。破产管理人的出现即意味着债务人已破产。新《破产法》并没有严格区分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均统称为管理人,且又规定了可能不被宣告破产的和解与重整程序,这就存在债务人没有破产却有破产管理人出现的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应借鉴英美破产法的规定。首先,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其次,应区分破产和解、重整和清算程序的不同作用和要求,在各程序中建立不同的管理人。即自破产程序开始时起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清点、接收债务人财产。如果债务人存在和解可能,进入和解程序,临时管理人应转为和解管理人,主要职能为暂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监督债务人的重大事项和财产处置行为,促进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以终结破产程序。如存在重整可能的,进入重整程序,此时临时管理人应转为重整管理人,其职能是在重整期间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或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重整管理人应督促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或自行制订重整计划并监督重整计划的实施。如果和解或重整失败,从破产宣告后、正式破产管理人被选任时起,临时管理人的临时作用即告终止,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即由正式破产管理人承担。 或者在破产宣告后将临时管理人选任为正式破产管理人,正式承担破产管理职责。应将临时管理人、和解管理人、重整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名称进行明确的定义,与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和解、重整、清算等程序联系起来,在不同的程序中规定相应的管理人的不同职责,这既能消除对管理人的各种不同理解,也方便对管理人工作的评价和要求,更好地理顺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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