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重整申请权人
作者:刘民建 王涛 时间:2013-04-05 阅读次数:1413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债权人
现代破产制度虽然强调综合平衡保护破产程序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并最终体现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但债权人的利益始终是不可忽视的因素,重整计划调整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直接体现为债权受到的损害,即便是重整制度能够通过司法机关强制调整债权数额与债权清偿时间,但司法机关动用司法审判权力调整众多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的时候还是非常审慎的,在一些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司法机关很难将数量有限的破产利害关系人之多方利益视为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强调重整计划草案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减轻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所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同样享有合法权益并应该受到尊重与保护,债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则要区分不同情况,首先,普通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这主要体现在重整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实际受偿比例将高于破产清算受偿比例。但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值得思考,即仅以债权人的身份难以全面掌握债务人信息,更加难以断定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与重整的可能,另一个角度考量,即是债权人无法在申请债务人重整时清楚的知道自己的债权的是否能够得到比清算更多的清偿。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运行规律,市场风险越是神秘就越是可怕,如果债务人重整不能使得普通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即便是已经启动重整程序也必将受到普通债权人的抵触,与其这般还不如当初直接申请清算快捷方便,更不用说提出申请的“激励”。
其次,担保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主要依据为担保物价值的多少。如果担保物价值高于债权,担保债权人即便通过清算同样能够实现债权的高额受偿,显然没有冒担保物损毁灭失风险与承担延期清偿的期限利益损害风险之理由,所以此时的担保物权人不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 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债权,那么根据破产法的债权受偿的一般原理,担保债权未能受偿的部分将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一并按比例清偿。所以未能全文清偿的担保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与前文相同,在此不做累述。
职工债权人,因重整制度一般不能不调整他们的债权,这类债权人拥有申请“激励”,并非出于直接利益的得失,而是因为自身长远职业规划的考虑,实现企业破产后重新就业,势必要适应新的环境,面对新的竞争等,也有可能因为对于企业感情的因素。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间限制最令笔者困惑。普通债权人作为独立于债务人的民事主体不可能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前即以知晓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 ,在不知晓这一情况下的普通债权人为何为冒然提出申请,并承担重整不能而浪费大量人财物力的风险?假如仅仅因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而听受债务人的意见认为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便申请债务人重整,岂不是主动损害自己的权益?即便是大量债权人能够及时沟通,相互印证债务人已经符合重整条件并具有重整能力,那债务人为何不在此时提出重整申请以求起死回生呢?种种困惑令笔者认为,债权人所享有的重整申请权应该主要分配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破产宣告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前。也只有在这个期间内,债权人通过管理人公示的债务人信息方能知道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理性的债权人也会首先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决策是否申请债务人重整。一如美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救济令办法后,在特定的时间内,只能由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只有在债务人不申请的时候,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才能提出申请;如果债务人被认为是小型企业,那么只能债务人能够提出重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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