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重整申请权人
作者:刘民建 王涛 时间:2013-04-05 阅读次数:141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出资人(股东)
出资人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呢?我们知道,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看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那么大多数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将显示所有者权益一项为负值,即出资人对债务人已经不再享有财产性权益,即便破产,依据现在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原则,出资人仅以出资额承担债务人破产责任。那么这样是否就说明出资人对债务人重整不具有合法权益,也不具有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呢?笔者以为答案否定的,首先,股东权益不仅仅是财产性权益,还包括身份权益。股东针对债务人的出资行为的后果,一方面丧失了对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换来了对价的股权及股东身份。所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负值仅代表出资人的出资已经承担了大于其本身价值的债务,并不代表股东权益的全部丧失,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股东身份的权益,改变债务人资产负债结构。其次,现在市场经济调价下,资本融通是非常普遍的,企业利用资产抵押获取贷款是较为常见的资本融通方式,这也就导致了现在企业普遍“负债经营”的局面。最后,股东作为债务人的所有者,对于债务人的成立、发展、壮大直到经营困难,大多付出艰辛的努力。所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者甚至是创始人,最不愿看到债务人破产清算,即便是所有者权益为负值也不能视为出资人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世界上大多国家重整立法都规定股东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 。同时如果破产重整能够避免债务人清算并注销,那么即便是重整计划调整掉股东的部分所有者权益的比例,出资人也将愿意提出重整申请。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对于债务人重整享有合法利益同时也有申请“激励”。
出资人享有申请重整权的期间应该也是相对宽松的,因为债务人生产经营情况,直接关系股东利益得失,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生产经营信息,赋予出资人自由的申请时间,可以避免当债务人怠于申请重整而使得债务人丧失重整时机的情况出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绝对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做出过多的限制 。
(四)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作为独立的、中立的、特殊的破产利害关系方,对于债务人的重整同样是是享有合法权益的。这一种合法权益首先体现在管理来了作为破产财产的代表 ,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即是破产财产本身的合法权益。重整制度能够实现破产财产的营运价值,管理人应该就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履行相应义务。其次管理人合法权益又直接体现在管理人报酬的多少。世界上通行的办理人计算办法有两种,一种是按时计算,另一种是标的额计算,但破产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等,大多采用了以破产财产价值为基础,分段计算,高额递减的标的额计算方法 。我国亦是如此。这种计算办法的适用,结合破产重整制度的实际情况,重整制度下破产财产价值的实现一般高于清算拍卖的价值,管理人报酬自然随之上升。可以肯定,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重整是有合法权益并具有申请“激励”的。同时,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之后,将依照破产法之规定履行调查债务人各方面信息的职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将全面掌握债务人信息,并且可以根据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性与重整的必要性。所以,笔者认为,管理人具有的是最为理性的“激励”。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重整的申请权人在国外立法例中较为常见,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规定,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 。其他如美国破产法也有相似规定。
管理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时间限制比较特殊,因其性质是暂时性的机构,其成立时债务人即已处于破产程序中,所以管理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也只能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
(五)公共管理机构
公共管理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如金融机构监管行业,所管辖行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与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该行业内的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生产与生活,并对其他行业产生连锁反应,严重干扰国家经济秩序。所以许多国家立法赋予了对于这些行业的公共管理机构以特殊的权利,对行业内企业进行的破产清算与重整进行审批或者监管,或者直接赋予这些机构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权利。公共管理机构所享有的重整申请权是法律基于公共利益赋予的,笔者认为,这种重整申请权更加倾向于公共管理职权的性质,笔者在此不做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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