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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申请权人

作者:刘民建 王涛 时间:2013-04-05 阅读次数:1414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我国重整申请权人制度及问题

    (一)我国重整申请权人制度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根据上述破产法的规定分析,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权人包括了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不包括本文第二部分论述的管理人。本文一一试析之。

     (二)我国重整申请权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1、债务人

     我国破产法规定两种申请方式,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也可以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但没有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能否由债务人提出重整的申请。有学者认为,因为如果是债务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就说明债务人已经清楚的知道自己已无恢复生机的可能,只能进行清算,否则,其无需申请破产清算,而应直接申请重整。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太过片面,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不了解重整制度及重整制度的优越性怎么办? 难道仅以民事主体不知道权利存在就直接剥夺他们的该项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虽然是为破产案件跨越新旧破产法适用问题而设定的,但却已经表明,最高院的司法精神允许债务人在自己申请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前提出重整申请。同时,我们可以反过来思考,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又申请重整的,是否对破产程序各利害关系方之利益有危害?笔者认为没有,无论是债务人、出资人、还是债权人甚至是管理人,都没有其损害利益之嫌,而相反各方都会有利益取得。即便这种申请有不足之处,也仅仅是增大了人民法院工作难度,占用了部分司法资源用于审查债务人的重整能力,但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具有重整能力,那么这点司法成本是值得投入的。

    2、债权人

    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但对于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能否提出针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破产规定的债权人重整申请权仅限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 。笔者认为,该学着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次,根据现代重整程序优先的破产法原则,破产清算与重整同属于破产程序系统下的子系统,但重整程序的效力恒大于清算程序,债务企业尽管被申请破产,但在破产宣告正式确定前,任何申请权人都可转而申请重整,法院据此仍可作出准许重整的裁定。 如果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那么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债权人根据从管理人处得到的信息确定债务人重整能够实现债权的高额受偿,那么此时申请债务人重整,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重整程序优先的原则裁定债务人重整。第三,即便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依据上述结论,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同样可以再次申请债务人重整。同样允许这样的申请不会给破产个利害关系方造成危害,同时这也与破产法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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