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重整申请权人
作者:刘民建 王涛 时间:2013-04-05 阅读次数:1413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3、出资人
我国破产法规定,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只有一种情况: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占出资比例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申请债务人重整。 却没有规定出资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或者债务人申请清算的,出资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整。笔者认为,这与上述债权人债务人申请重整问题所在相差无几,并且认为,作为债务人重整程序的合法权益人,法律应该赋予出资人相对宽松的重整申请权,而没有必要限定在债权人申请清算后。同时有学者认为,破产法规定的出资人申请权的期间内,出资人提出申请往往为时已晚,时期也丧失了最佳的复苏时机,甚至因此可能使这一规定本身失去了意义。所以,立法应该允许出资人在债务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申请债务人重整。
4、管理人
我国破产法是不允许管理人提出重整申请的,但实践中却出现过管理人主导的重整申请案,区别就在没有以管理人名义提出该申请,但管理人向债权人,债务人做过大量的解释工作。前文论述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重整具有合法权益并具有申请“激励”,与其管理人大费周折的说服其他申请权人,还不如直接赋予管理人申请重整的权利。同时,这样规定并不违反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也有其他国家立法例可查。为了避免管理人滥用重整申请权、违反管理人中立性质,人民法院可要求管理人提出的申请应结合其专业知识同时出具可行性报告,甚至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草稿。人民法院可在此基础上组织立案听证程序,召集债务人、债权人甚至是潜在的投资人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进行论证。
结 语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广泛并合理适用还需要长时间的努力,但法律对于重整申请权人的规定多少限制了重整制度的推广与适用。这与我国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立法完全可以从另一个视角设置重整申请权人制度,即:原则上赋予所有在重整程序中享有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以重整申请权,对于不合适的申请重整或可能滥用申请权的利害关系人设置各种限制。同时,对于申请权行使期间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明确规定,如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期间的重整申请权,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早出具合理的司法解释,以解除各级法院实践操作中的难点与困惑。
【注】刘民建,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
王 涛,男,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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