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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

作者:贾树学 时间:2013-03-15 阅读次数:1847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其他国家在其破产法的修订或再造过程中也对破产重整制度进行了确定。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还存在规定过于抽象、与其它法律存在冲突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今后应从重整对象、申请主体、财产保全、强制批准及设置法院外重整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破产  重整  债权人 法律制度

    作为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之一,在破产法领域,重整制度(Corporate Reorganization)相对于破产与和解而言是一种新兴制度。它是指企业在濒临破产,但有重生可能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从而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种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作为一种积极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重整制度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日益提高以及大型集团公司对社会影响的日益增大而引起越来越多的重视。制定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重整制度已经是现代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为发展本国经济而作出努力的重要一部分。

    重整法律制度的确立是我国2007年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我国破产法发展历程中的重大进步。理论及实务界都对其寄予厚望,期待它能发挥拯救困难企业的“神奇”功效。但作为一项在国外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意味着它在我国也一定能够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还需要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来制定适合于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本文是在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并实施数年的大背景下,针对其中关于重整法律制度的规定及我国目前重整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探索如何完善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

    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立法现状

    1986年我国颁布第一部有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重整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当时起草者就曾经提出对于“达到破产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或者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力争使其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之构想。 按当时的起草方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做出裁定。监管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 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建立重整法律制度的思路,只是草案的审议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该设想被轻易地否定了,而是代之以包办主义的、现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 该法只有六章共43条,且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为其适用范围过窄,其他种类的企业缺乏相应的破产立法的调整,1991年《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制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制度,但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其破产还是缺乏相关法律调整。 由于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的细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11月和1992年7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意见对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涉及的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其后1998年至2002年,又发布了对破产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的三个法律性文件:一是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其中明确提出加大对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及提高“变现率”;二是2001年11月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其中明确提出规范破产程序排除行政干扰,杜绝“假破产”;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外,国务院也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文件,加之各地也纷纷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办法,使整个破产法体系充满冲突和矛盾,各自为政。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这样的破产法制度体系逐渐暴露出其缺陷,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难以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从1994年起,新破产法的起草就列入了我国的立法规划,但因种种原因,该法在第八届、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均未获通过。2003年8月,《企业破产法》组成新的起草班子,再次启动起草工作,2004年6月,《企业破产法》草案提交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共11章164条,对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分章作了规定。其中专设第七章重整,从六十五条到九十四条,分为重整申请和审查、重整期间的营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四节。但由于对一些核心条款存在较大争议,该草案仍旧未能通过人大审议。2006年8月27日,始于1994年,历经十余载,数度易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终于获得通过。在这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专设第八章“重整”,从第70条到第94条,分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等三节,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破产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与进步,也是这部崭新的企业破产法的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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