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
作者:贾树学 时间:2013-03-15 阅读次数:184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日本
日本现行重整制度,以1952年制定的《公司更生法》为代表。早在1938年,日本就仿效英、美的管理人制度,并参照英国法院监督清算程序,修正商法典公司篇,专节规定了公司整理(即商法典第381条至第401条)。二战后,为吸引外资特别是为引进美国资本,乃仿效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于1952年单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该法的宗旨是挽救有价值的公司,通过维持公司业务,以国家权力迫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作,同时给予种种优惠条件,协助公司走出困境,避免步入破产清算之途。尽管该法于1967年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也曾被同时代的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重整制度立法的范本,但与七十年代后各国重整立法相比,已显陈旧。其主要缺点是:程序色彩过浓,实体规范不足,尤其缺乏保护重整期间企业继续营业的有力措施。 之后的较长时间里,日本并未对破产法制进行修改。伴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和不断发展,特别是为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日本终于于1996 启动了日本破产法的全面修改工作。鉴于1997年后日本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破产的中小企业急剧增加,立法者不得不修改立法进程,决定首先推出一部以中小企业为调整对象的再建型破产程序。1999年日本通过了《民事再生法》,2000年11月,日本第150次国会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关于自然人破产处理的个人再生程序,自2001年4月1日起生效。民事再生法弥补了和解法的缺陷, 且具有比公司更生法更强有力的再建手段和便捷手续的优点,是日本破产法制向国际接轨迈出的划时代的一步。 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是将民事再生法的调整对象假定为广大中小企业,但从申请再生程序的状况看,许多大规模、超大规模的企业不申请公司更生程序反而申请再生程序,如2000年7月12日民事再生法刚刚生效不久,日本大型百货商店崇光百货集团(至2000年2月,该集团的营业额为1兆l干亿日元,从业人员达l万人,负债总额达2兆日元)即向东京地方法院申请了再生程序。 这就是说,目前日本对公司重整实行的是更生程序和再生程序并存的双轨制。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原本无重整制度。1960年11月,台湾唐荣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向金融机构借款遭拒绝后转而向政府请求救济。因当时无公司重整的法律规定,台湾“行政院”不得不引用“国家总动员法”颁布“重要生产事业救济令”,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以重要生产需要或交通事业,其产品或服务为国内所必须,或确有外销市场者,倘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价值者,得向事业机关请求救济。”与此同时,着手修正公司法。1966年,台湾当局仿效日本公司更生法和美国联邦破产法,于公司法第五章第十节专门规定了公司重整制度。此后,历经多次修订,最近一次重大修订是在2001年11月。
综上所述,各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虽然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重整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与大型企业紧密相联。例如,英、美重整制度皆由铁路公司发生财务困难,为对其加以救济而形成;同本1965年山阳特殊钢公司申请公司更生案,促成公司更生法的大幅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唐荣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救济案,促成公司重整制度立法。盖其原因,乃大型企业为国家发展经济的基础,一旦破产,除影响债权人、股东外,社会经济办受牵连,因此国家必须尽力予以扶助。通过考察上述主要国家及地区重整立法,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是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大势所趋。这一趋势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在彰显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同时,突出了社会利益至上的立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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