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
作者:贾树学 时间:2013-03-15 阅读次数:184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重整法律制度的域外法考察
西方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伴随立法思想从单纯的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为克服大量企业破产带来的消极影响,本着预防破产、保存企业的价值追求,各国先后或多或少地对传统破产法进行了修正或再造,其中重整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最为突出的表现。以下简要介绍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立法情况。
(一)英国
英国是重整制度的发源地。其重整制度起源于1867年的铁路公司法,该法对濒临破产的铁路公司,在法院监督下设置管理人,加以整理。1929年,英国在公司法中明定管理人(Receiver)制度,建立了一般公司的整理程序。1949年再次修订公司法时设“整理与重建(Arrangement and Reconstruction)编,正式确立了英国公司重整制度。其整理方法主要包括:1、组建新公司,原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改为新公司的公司债或优先股;2、对于无担保的债权人,一部分以现金偿还,其余部分折算为新公司的股票或公司债券。如系股款未缴清的部分则依其约定取得新公司的股份;3、公司因债务整理需重建时,如资本变更或公司合并则公司随之解散。 1982年6月,以肯尼斯?科克为首的英国破产法审议委员会公布了《审议委员会关于破产法律与实践的报告》,该报告建议对破产及公司资不抵债的法律与实践进行大规模改革,提出了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统一立法的方案,并在报告中设计了旨在实现公司复兴的管理程序。1986年,英国颁布《无力偿债法》(Insolvency Act),将破产法中的自然人破产和1985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破产合为一体,并建立了重整法律制度。根据该法规定,公司有四种破产重整程序可选择,即接管程序(Receivership)、管理接管程序(Administrative Receivership)、公司自愿安排程序(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及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其中与重整制度最接近的程序应是管理程序。 接管程序和管理接管程序都可归入清算程序,二者的区别在于任命接管人的债权人不同,前者是固定抵押权人,后者是浮动抵押权人。而公司自愿安排程序则是一个非正式的程序,其目的是为公司在进入管理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之前或者之后,提供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内容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的机会。根据该程序,债务公司在有资格的破产执业人的监督下可以寻求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一个关于公司自愿安排的建议一旦得到必要多数(75%)债权人和成员的同意,将直接对其余少数产生约束力。 但公司自愿安排程序无自动冻结债权的效力,也没有帮助债务企业取得新的贷款或者约束不合作的债权人的规定,不能对重整期间因继续经营而产生的新债权提供优先受偿保护。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它更类似于和解。管理程序则不同,它不仅可以产生自动冻结债权的效力,而且能使所有在重整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债权对于以前的债权都享有优先清偿的地位,除非该债权已经获得固定担保。可见,管理程序的效力强于公司自愿安排程序,是英国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英国学者也认为,在英国,被用来和美国第十一章相比的是管理程序,这一程序对于破产或非破产的企业都适用,其提供的冻结债权等规定可以被用于为公司复兴提供一定的庇护,或者至少为有希望的公司提供一个喘息的机会。
(二)美国
美国是最早系统规定重整制度的国家,也是目前重整制度最先进、最完善的国家。其重整制度起源于早期衡平法上的管理人制度(Equity Receivership)。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的破产法(the Bankruptcy Act )尽管有被称作“和解协议”(Composition)条文的第12条,但只适用于解决简单的债务纠纷。当有着复杂资本结构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特别是当时的铁路公司和公用事业地位重要,不能中断,如果适用破产条例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则对社会的影响极大。为此,衡平法院特许其免依破产法处理而设置财产管理人,这样一来,企业既可免除破产清算,又可继续营业。但是,由于这种管理人制度耗时久、费用高,法院对有异议的债权人无法拘束, 因此在1929一1933年经济危机期间,为适应中小企业需要,美国国会于1933年在破产法中增列第八章“债务人救济法”(Debtor’s Relief Act),即第77条,适用于各州铁路公司的重整。1934年又增订第77条B项“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适用于铁路公司外的其他公司。至此,美国公司重整制度正式成为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第77条B项也因此成为美国重整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其在弥补和解制度之不足及克服管理人制度的缺陷方面的突出贡献,主要表现在:(1)承认债务人的自动申请权。而在原管理人制度下,债务人并无自动申请权;(2)管理人权限的强化。取消辅助管理人,不必要时不设受托人,而由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3)重整计划如得到法定多数人的同意,即使有少数人反对,也产生约束力,从而排除了少数人受领现金的权利;(4)允许股东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与重整程序;(5)担保权人权利的限制。原和解制度下,担保权人享有别除权,可随时优先受偿。但按第77条B的规定,担保权人亦应参加重整程序。总之,第77条B项的规定,对处于困境的公司,不失为一种强有力的救助方法。1938年,美国国会对破产法进行全面修订,通过了钱德勒法案(the Chandler Act)。该法案在保留原破产法第八章第77条有关铁路公司重整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将第77条B项扩充成为破产“公司重整”,同时修订了第十一章(Arrangement)和第十二章(Real Property Arrangement by Persons Other than Corporations)。其中,第十章主要适用于大型公开发行公司,第十一章主要适用于小规模非公开企业,第十二章主要适用于非公司实体的个人或合伙不动产的整理。这样,美国破产法就有四章(第八、十、十一、十二章)规定企业重整制度。在钱德勒法案制定之后,为解决破产案件急剧增加的趋势, 美国国会于1970年设立了破产法委员会,负责研究及评估破产法。1973年7月30日,该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研究报告,同时也提出新的破产法议案。国会通过举行听证会,参考其他的研究报告(如Brookings Report),于1978年通过了破产法修正案,即1978年联邦破产改革法(the Federal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 1978年破产法最实质的修正是将修订前的第八、十、十一、十二章合并为新法的第十一章,成为陷入困境的企业复兴统一适用的“重整程序”,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合伙。这一修正,消除了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修正前选择适用第十章或第十一章程序费力、费时又常常无结果的现象,使不同种类的债权人的利益更能获得平衡,因而该程序是较以前程序更迅速、更方便、更公平的商事重整程序。美国重整制度的特点是申请手续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程序之间的转换较为灵活,被誉为当代重整制度的典型代表,对各国立法影响较大。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构建中国特别清算制度的探讨
- 下一篇:抵销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