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词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中国清算网 > 学术研究 > 破产重整

论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

作者:贾树学 时间:2013-03-15 阅读次数:184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完善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与发达国家的重整法律制度体系相比,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法律制度的规定仅有25个条文,过于原则和简单,很多方面考虑得还不够周全。

    首先,新《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适用对象的规定过于抽象,易造成实务中确定企业的重整能力标准时缺乏依据,从而有可能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关于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一直是破产法修改过程中一个争论的焦点。新《企业破产法》将重整对象规定为企业法人应该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的法律完善预留了空间。但是,针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在重整条件、重整管理人、重整资金筹集等方面应该做出不同的制度设计,只有这样才能让各类企业在重整时找到真正适合自己的程序,降低重整成本,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其次,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法律制度在操作中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到的债转股、重大资产重组、发行新股、发行债券等活动都是按照常态的公司所做的规定。比如,发行新股要求企业必须连续三年盈利,发行债券要求企业资产负债必须达到一定比例。而这些对于濒临破产、进入重整的公司根本无法适用。因此,新《企业破产法》必须与《公司法》、《证券法》、包括证监会的一些规章相互协调才能使重整顺利进行。此外,由于重整程序中税收债权的实现也要受到限制,因此税法也必须对重整企业给予优惠措施。沪深两市100多家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如何进行破产重整,上市公司如何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新生的机会,股东、债权人、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这些都将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解释中给出答案,相信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不久将被提上议事同程。

    四、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根据重整对象建立有区别的企业重整法律制度

    关于重整法律制度适用对象的争论贯穿了我国破产法修改的始终,甚至在新破产法出台后也尚未平息。很多学者认为,应将重整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股份公司,并以日本的《公司更生法》为例证。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还是应该借鉴美国立法,不需要对其适用对象作任何限制。 考虑到我国目前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暂时不宜规定个人破产及重整。最后新破产法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即将企业法人作为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这样的立法,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了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然而过于笼统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法律的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在新《企业破产法》对重整法律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后,还应该针对不同的适用对象,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

    根据重整企业的不同规模,进行不同的法律制度设计,可以使重整法律制度在适用时更具操作性。具体说来,就是针对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大企业和占市场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在《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不同的实施细则。在大企业的重整程序中赋予法院更大的权力以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同时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而在中小企业的重整程序中,则更多地倾向于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甚至还可以设置一些简易程序,法院主要承担一种监督职责,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重整成本。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免责声明:本网站旨在分享破产与重组行业相关资讯及业内专家、学者、律师的精彩论文和观点,文章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站观点。如需要转载网站原创文章,请提前联系本网站及作者本人取得授权,并注明转自"中国清算网"。网站转载的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如无意中侵犯了哪个媒体、公司、企业或个人等的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本网站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将立即删除。通讯邮箱:343345761@qq.com,电话:15628863727
关于我们 | 人才招聘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5    
电话:010-85295299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1号2层209      E_mail:admin@yunqings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