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
作者:贾树学 时间:2013-03-15 阅读次数:184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增设法院外重整程序及其配套制度
正如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希望由诉讼程序来解决一样,虽说法律程序在维持重整程序的恰当性上必不可少,但也不能因此而期待所有的重整都由法律程序来完成,而且也不应抱有这样的期待。重整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当事各方在没有法院参与的情况下协商完成。为避免程序本身的固有缺陷,在增设法院外重整程序的同时,还应该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以保证其程序的透明、公正。
较法院内重整程序,法院外重整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一是简易性,可因事件的不同随时予以调整和简略;二是迅捷性;三是费用低廉。但法院外重整也有其缺点,特别是欠缺透明度和强制性。这就使得有些事件在处理过程中便有可能夭折。因此,增设法院外重整程序还需建立相关配套制度。这些制度一方面应保证程序本身的透明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还应引导困境企业主动选择适用法院外重整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行政机关牵头为法院外重整程序制定一个指导方针,对法院外重整的程序、重整计划的必须记载事项、股东和管理层的责任、信息公开等予以规定。还可借鉴日本产业再生机构、整理回收机构的成功经验,在国务院发改委内增设企业重整专门机构,以对进入法院外重整程序的企业实施援助。为避免程序滥用,可以首先将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那些债权人结构相对简单,即主要以金融机构债权人为主的重整企业。在挽救困境企业的同时,防范会融风险,维持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重整申请主体制度
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了重整申请的主体,即债务人、债权人和特定情形下的股东。这一规定赋予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也有可能因此形成权利的滥用。重整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企业规模与重整原因在利益协调上的考量截然不同,在重整申请主体的规定上也应当有不同的思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结合不同的重整原因,对重整申请主体进行不同的规定。首先,当债务人企业有出现破产原因之虞时,应赋予债务人、债权人及股东以重整申请权。但对于大企业而言,其债权人数众多,债权数额也相差很大,其中的小额债权人很难对债务人企业的整体财务状况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因此应将提出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资格限定在债权额达一定规模的债权人。其比例可参考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即可提出重整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应占公司资本金的1/10以上。而对于小企业可不做限定。其次,结合上述关于重整原因的完善建议,当企业出现如果清偿到期债务将对营业的存续带来显著障碍的情形时,可将重整申请权仅赋予债务人。
(四)完善重整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对重整申请的审查需一定的时间。由于经过法院审查作出重整裁定后,重整计划往往会对债权人及股东的权利有所变更,企业负责人也将就企业经营不善的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重整申请后至法院作出重整裁定自订的这段时间里,有关利害关系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不利于重整的行为,如公司债权人个别行使债权致使公司总财产减少,股东转让股份使股票价格下跌,企业负责人隐匿证据、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等。对这些行为如不及时加以遏制而任凭有关利害关系人实施,可能在申请时尚有重建再生希望的企业到裁定重整时,将会失去重整价值。然而,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股东收益分配请求权的冻结等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但其有效期均为重整期间,即法院作出重整裁定之后。有鉴于此,在完善我国企业重整法律制度时,可借鉴日本重整法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在重整申请提出后、裁定前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禁止一切强制执行程序、禁止债权人的个别债权行使,甚至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发布一揽子禁止命令,以此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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